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送監執行,自92年4月1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月17日,嗣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仍不知悔改,在雲林縣○○鄉○○路○○○號經營「番王薑母鴨小吃店」期間,因店內事業所需,乃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分9次承租,每次之租賃期間均為1年),陸續向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計23組(含擴大器、麥克風、點歌本、遙控器等周邊設備),每月每組電腦伴唱機租金為新台幣3千元至4千元不等,甲○○即本於此租賃關係,而持有上開伴唱機組。甲○○明知前開伴唱機組之所有權仍屬於華威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給華威公司,詎因其無力償還對外積欠之50萬元賭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5月間某日(5月2日後某日)在上開營業處所,將前開所持有之電腦伴唱機組中的20組(含周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將之作為抵償賭債之用。嗣因甲○○未能依約給付租金,經華威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甲○○給付所欠租金及返還所承租之23組電腦伴唱機組未獲置理後,始具狀提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威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華威公司告訴代理人 郭力維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
1紙、電腦伴唱機暨週邊音響租賃契約書9份(起訴書誤載為1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例如運送人受託運送之物、公司外務員收取之公司貨款等,而本件被告係基於與華威公司間之動產租賃關係而持有伴唱機組,並非受華威公司指示或委託執行何種業務而持有上開物品,被告與華威公司間自無何業務執行關係,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件竟因積欠賭債,而將所承租自華威公司所有的伴唱機組予以抵償賭債,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華威公司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焊工,育有兩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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