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本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然因雙方感情不睦,乙○○乃搬離上開處所而與丙○○分居。嗣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乙○○至前揭處所欲取其衣物,而在屋內客廳遭致丙○○阻攔,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將丙○○推倒在地,使丙○○因而受有右腳第五中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證人 江冠德 、 江靜 如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乃榮醫院95年2月8日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冠德、 江靜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於乃榮醫院之病歷資料,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等病歷資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診斷病患身體狀況後即行製作,當無從知悉該等文書日後可能作為某特定訴訟之證據使用,要無虛偽陳述之疑慮,是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電腦系統,就告訴人至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各醫療院所看診所為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衝突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被伊推倒在地後,馬上就站起來打電話報警,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任何受傷的情形,至於其接受診斷後所發現之右腳第五中蹠骨折傷害,可能係其在此之前就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將伊推倒,伊遭推倒後,因而受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3、4頁)明確,並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為「左腳第五中蹠骨折」,然經該院以下述函文敘明係將「右腳」誤載為「左腳」)、乃榮醫院95年2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24頁)、告訴人於乃榮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推倒在地,及告訴人嗣於同日至乃榮醫院就診,經診斷發現受有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依告訴人前開於乃榮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的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受有腳部之傷害,然細析上開證據資料,該對話錄音譯文並未提及告訴人受有何種腳部傷害,而依告訴人在乃榮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之前(第1次看診時間為94年10月1日),係因右前脛部位(即右腳小腿前方部位)之挫傷、擦傷而就診,與其上開右腳第五中蹠骨(即連接腳趾骨頭之骨骼)骨折之傷害,2者差異甚大,自難以此謂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之前,即受有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又依上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下午3時許,即至乃榮醫院就診而發現受有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與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時間,相距僅約8小時,在此等時間密接之情形下,足可佐證告訴人陳稱:伊因遭被告推倒,受有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即於本件案發後,輔導被告2名子女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2名子女接觸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問題,而對於94年10月26日之事,被告之子未提到被告有打告訴人,只提到被告有推告訴人,被告之女則沒說什麼話,又伊曾問過當地鄰長,有無見過被告打告訴人,鄰長說只有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未見過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證人丁○○所證關於94年10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狀況及平日相處情形,均係聽聞他人言語而來,且其所聽聞之內容,亦未與本院認定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矛盾、衝突之處,自不足以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將伊推倒後,又以拳頭毆打伊頭部與身體各個部位,並用腳踹伊的身體,使伊整個身體疼痛難耐,之後頭部經常會痛云云,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子女江冠德、江靜如,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手、腳毆打告訴人全身云云(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9頁),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除前揭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外,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何種其他傷害,此已與告訴人、證人江冠德、江靜如所陳:告訴人遭被告猛力拳打腳踢全身各處乙節,相互矛盾;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3日健保醫字第09500119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至94年12月31日間,除因上開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而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外,並無因其他病痛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江冠德、江靜如陳述:被告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乙情,尚難遽以採認,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㈢、原審以被告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依告訴人及證人江冠德、江靜如之陳述,認被告係以對告訴人施以一陣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認告訴人除上開右腳第五中蹠骨折之傷害外,並受有頭痛之傷害,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未為本件傷害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然出手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