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95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第2頁第1行)將「94年10月4日」更正為「94年10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先後2次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物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處罰金銀元1000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法份子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 劉國勳 、甲○○受騙損失財物,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2項、第56條(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幫助│刑法第30條第1│刑法第30條第1│將「幫助他人犯│││犯│項:「幫助他人│項:幫助他人實│罪」之文字,修││││犯罪者,為從犯│行犯罪行為者,│改為「幫助他人││││。雖他人不知幫│為幫助犯。雖他│實行犯罪」。││││助之情者,亦同│人不知幫助之情│依行為時法及裁││││。」│者,亦同。│判時法,本件均││││刑法30條第2│刑法第30條第2│成立幫助犯,適││││項:「從犯之處│項:「幫助犯之│用結果並無不同││││罰,得按正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刑減輕之。」│之刑減輕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3││第33│項、第33條,罰│項、第33條、刑│時法之有期徒刑│9條第1││9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法施行法第1之│、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條例第1條前段│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法│,現行法規貨幣││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定本│單位折算新台幣││30元以上,30,0│關法規修││刑│條例第2條。││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30,0│變動該條│││││00元以下。比較│法定刑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內容,自│││││有利於行為人。│屬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經比較後,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行為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