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六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緣原告所有MV-0487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三九七立方公分,八十九年度全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一二○元。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免徵,八十九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變更為七、○○三元,繳納期限展延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移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備齊行照、殘障手冊、身分證、印章等,委任戊○○數次至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員林分處辦理殘障車輛免徵牌照稅申請,卻屢遭拒絕受理申請,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得已向被告再抗議,被告始於是日依原告申請核准免稅,此期間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員林分處屢不受理原告申請當屬被告之過。又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改定八十九年度牌照稅額為七、○○三元,原告收受繳款書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由訴訟代理人親到被告處口頭異議,非如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稱未依法申請復查,另原告於九十三年收受補發稅額為七、一二○元之繳款書,其上載繳款期限為改訂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爰請求(經本院闡明)撤銷被告課徵原告八十九年牌照稅七、○○三元,滯納金一、○五○元及違反牌照稅罰鍰一四、○○○元等處分。
四、經查,有關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牌照稅係由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發單課徵,有繳款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上開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而非被告彰化縣政府,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原告仍主張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因彰化縣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為上開聲明部分,顯為誤列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有同項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下被告均指該處)發單課徵七、○○三元,繳納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收受被告該繳款書,均有繳款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如對被告該課稅處分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上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復查。本件原告雖稱其收受繳款書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由訴訟代理人親到被告處口頭異議乙節,縱有其事,因依上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有一定之格式,原告對上開繳款書口頭異議後,仍應向被告補行法定格式,而其並未如此為之,不得謂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復查程序,此部分原告逕為起訴,尚難稱合法。
六、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徵滯納金,自為對納稅義務人不利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處分不服,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彰稅消字第○九二○○九一一五三號函原告,卷附該函記載原告未繳納八十九年其所有MV-0487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稅七、○○三元,依規定加徵滯納金一、○五○元,並已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原告未依期限繳納上開牌照稅,被告對原告送達上開牌照稅之繳款書外,並未另對原告為滯納金之繳款書(被告稱滯納金係移送執行之問題),又按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不拘泥於文字及用語,探求其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被告上開函件即為本件對原告關於滯納金之處分(至於牌照稅部分已處分在前),被告於該函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NW2K00000000號),關於滯納金部分,對原告而言,自非行政處分。又被告該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告知原告救濟期間,依同條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得於該函送達後一年內向被告聲明不服即按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惟本件關於滯納金部分,原告仍未向被告申請復查,此部分起訴,亦有未合。
七、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因其違反牌照稅處罰鍰一四、○○○元之部分,被告陳稱並未對原告有此罰鍰處分。經查,原告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二六三五八號函中所載原告違反牌照稅罰鍰一四、○○○元,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此處分,惟經本院向彰化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站以卷附傳真資料函稱該罰鍰係誤載所致,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對其為此處分之繳款書,是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上開罰鍰一四、○○○元之行政處分存在,可資認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亦與法有違。又依卷附傳真資料,被告已對原告製作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金額為七千元,繳納期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同月十五日止,並註明對於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請於繳款期間屆滿起三十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是原告如對被告該處分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及程序向被告申請復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均與法有違,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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