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丁○○、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竹塘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其兄丙○○、姪女丁○○及甲○○共同基於以便利竹塘鄉民返鄉投票,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搭乘之不正利益而行求賄賂之方式為乙○○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電話與經營遊覽車生意之丁○○聯絡,商議由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提供其所有之車號ΡΡ–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在台北縣居住之竹塘鄉有投票權之鄉民返鄉投票支持乙○○,經丁○○應允後,旋由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上聯絡當天要搭車之竹塘鄉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早上,由不知情之 林永川 負責駕駛,由丁○○隨車,自台北縣新莊市○○路旁發車,共計搭載竹塘鄉內有投票權之人 鐘政杉鐘張敏 等十餘人返回竹塘鄉投票。至當天早上十時許,甲○○為避免警調機關查緝,乃要求林永川將車駛至竹塘鄉慈航宮前停車,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八六號自小客車,分批將返鄉投票之鄉民載至設於竹塘鄉新廣村之投票所投票,而以上開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招待鄉民返鄉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返鄉民眾因而免支出交通費用,正常由竹塘鄉至台北單趟車資為新台幣五百元)交付予搭車之竹塘鄉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本署檢察官據報命警逕行搜索前開營業大客車,並搜得派車單一張、記事簿一本後命警續辦而查獲。後乙○○即於選後約三個禮拜內之某日,交付五千元予丁○○之母,請其轉交予丁○○,以補貼丁○○提供該大客車載運鄉民返鄉投票之油料等支出費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前揭方式賄選之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他三位被告係其助選人員,在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事後很久以後,有拿五千元給丁○○的母親,要貼補油錢的損失等語,則如被告乙○○未請丁○○開車載運鄉民返鄉,其又何須補貼油錢予丁○○?復斟之被告丁○○自係以經營遊覽車生意為業,則每趟出車之駕駛薪資、油費、過路費等項開銷甚大,若非與被告乙○○講好,併與甲○○電話聯絡好搭載鄉民事宜,其焉有免費搭載鄉民返鄉投票之理?且若被告乙○○僅請被告丁○○一個人回來助選,未免費提供其他人乘坐,何須以大型遊覽車搭載?況被告丁○○在本院調查中亦供承當時係甲○○打電話與伊聯絡搭載鄉民事宜,當天載了十餘人,沒有人付車資等語明確,次查,乘客鐘政杉涉及於竹塘箱內,有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屬竹塘鄉內有投票權之人無誤,再查,扣案記事簿內,於六月八日欄內,確有「松伯」、「竹塘」之記載等情狀,其顯係受乙○○之託,載運鄉民返鄉投票無誤,被告丁○○所為之自白核與常情相符,實值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吳建德 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派車單一張、記事簿一本及蒐證錄影帶一捲等可證,其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該罪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如綜就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再者,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七O三號解釋足資參照。再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連(法務部八六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共等四人既以賄選之意思,共同請求支持使被告乙○○能順利當選,並以返費提供遊覽車載運返鄉投票者之情事,則其等意在使具投票權之人圈投乙○○,而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甚明,其等所為顯具有對價關係,應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每名選民所獲之利益是否影響選民之投票決定,尚與本件被告等之賄選犯行無涉。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公訴意旨認係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四人就該交付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等人為求被告乙○○能順利當選,竟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被告丙○○、丁○○、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等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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