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明知該公司所欲販售之「紐益特」產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利用其電腦網路上所架設之網站「營養免疫學推廣中心」(網址為:http://www.e-pro.idv.tw/eexcel/newpage82.htm)介紹上開產品,內容並載明上開產品可有效治療癌症、去除身體內之毒素及增強免疫系統功能等文字,將前開產品,散佈訊息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廣告為健康食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而移請彰化縣衛生局處理,甲○○於同年三月底將該網站撤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轉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函、上開網際網路所為廣告之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次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此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條所明定。被告於報紙及網站上刊登之內容固未明示「健康食品」字樣,然其內容均稱「紐益特」產品含巴西蘑菇、雲芝、舞茸、靈芝、椎茸成分,其具有抗癌、抗濾過性病毒、增強免疫力等功能,顯已明示該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核被告 賴盡忠 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多次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營養免疫學推廣中心」網站上刊登「紐益特」產品廣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於前揭網站上刊登「紐益特」產品廣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為重大,且其於查獲後業已取消網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網站,廣告前揭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之「紐益特」產品而「販賣」,惟經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販賣事宜設詞詢問被告,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附卷以資參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販賣」之記載,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