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零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五冠商行」印章壹枚、偽造於銷貨簽認單上之「五冠商行」印文陸枚,偽造於銷貨簽認單上之署押「壬○○」、「辛○○」、「 余偉菁 」、「 彭永茂 」、「 張月鐘 」、「癸○○」、「丁○○」、「 詹惠媛 」「 張雅雯 」、「乙○」、「 陳秀琴 」各壹枚,及偽造於銷貨簽認單上之署押「戊○○」、「 龔志浩 」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員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金車系列飲料予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併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即先與客戶交易或未與客戶交易,嗣後下貨不足或未下貨,並偽簽客戶署押、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客戶印章(五冠商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逾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寄單,或變造不實交易內容之簽認單、寄單為掩飾,均足生損害於該客戶及寶利公司,並持以向寶利公司報帳沖銷,虛偽表示業已下貨,或確有簽認單、寄單所載之交易內容(客戶名稱、犯罪時間、所得財物,犯罪方法、所犯法條詳如附表)。庚○○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併運至不知情之中盤商出售,總計共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並於得款後賭博罄盡。
二、案經寶利公司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業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併供稱伊確有侵占貨品及其中編號十七,伊有多填38480元之犯行無誤,經查,附表編號二客戶辛○○及其妻 謝秀蓉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辛○○」非伊等所簽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命負責業務之謝秀蓉簽署「辛○○」姓名,以肉眼比對銷貨簽認單上之「辛○○」,字跡筆劃明顯不同,顯非客戶所簽無訛,又編號三、四、六、九、十三之客戶余偉菁、彭永茂、張月鐘、 莊豐菁 、吳陳秀琴於偵查中到庭均證稱:簽認單上簽名不是伊或該姓名本人所簽等語,編號十六之客戶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進該筆三萬零四百元之貨物,顯見係被告所偽簽無疑;再編號十七之客戶 李國明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實際叫貨七千六百元,貨已送到,伊簽的是簽認單,而寄單是被告回報公司用的,他私自加填38480元等語,此部分與被告坦承部分相符,此外,復經證人壬○○、甲○○、乙○、辛○○、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犯罪方法均有被告侵占稽核確認書暨明細表、客戶證明書、銷貨簽認單、寄單證明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起訴書漏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附表編號二十一變造金額)、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事實攔及附表編號十四、十六、十七已敘及,然漏引法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其本身非從事刻印業,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客戶印章(五冠商行),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其餘上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伊因資力有限僅能每月償還二萬元,惜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五冠商行」印章一枚、及蓋於銷貨簽認單上之「五冠商行」印文六枚,偽造於銷貨簽認單上之署押「壬○○」、「辛○○」、「余偉菁」、「彭永茂」、「張月鐘」、「癸○○」、「丁○○」、「詹惠媛」「張雅雯」、「乙○」、「陳秀琴」各一枚,及偽造於銷貨簽認單上之署押「戊○○」、「龔志浩」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