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未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嗣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已由原告承受,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原告本以擔保放款借據起訴,被告指原告以一般信用貸款名義起訴,顯有誤會。又被告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為抗辯,係誤認法律之規定,且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公佈施行,而本件之法律關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故無適用之餘地。再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並未調降利率,而利息及違約金亦係被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簽立於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自不得事後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被告甲○○的確有於八十三年間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
化縣埔鹽鄉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惟系爭借款乃擔保借款,並非信用借款,而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甲○○求償,或聲請裁定拍買抵押物受償,嗣不足時,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戊○○求償,且授信約定書上所載「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之約定,亦因牴觸前開銀行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乙○○○、戊○○並無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義務。
⒉系爭借據第三點明載本件放款採機動利率,則原告自應依八十七年四月之放款
利率請求利息,然竟仍依八十三年貸放時之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請求,並無理由。
⒊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法,可知被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違約金為百分
之十點七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為百分之十一點七,顯然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理由
一、本件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等之規定,由原告承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二號函影本乙件可參,是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未按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屆期亦未按時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復對借款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㈠按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時,即不得再主張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既已於擔保放款借據上簽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被告甲○○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顯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乙○○○、戊○○抗辯原告未就被告甲○○之財產取償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云云,不足為取。至其所援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固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此項規定乃指銀行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實際求償時,應遵守之順序及求償額之分配,但在銀行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之情形,並無適用,此觀之同條項但書:「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目的乃在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利將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自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情形,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反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云云,自非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非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無過高之事實。爰斟酌本件被告僅泛稱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過高情事,已不足採。況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並未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一半,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方式,是依債務人違約期間之長短,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及二成計算,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已成通例,並非針對被告所為特別不利之約定,實難謂為過高。又債務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於違反時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若不然,則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獲得貸款後,嗣復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疑將使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對債權人亦難謂為公平。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難謂為有理由,爰不予酌減。
㈢被告又抗辯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多次調降利率云云,亦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乏據,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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