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佰壹拾柒點玖捌公克(送驗六十七包計淨重肆佰參拾陸點參貳公克;送驗肆拾捌包計淨重參佰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另送驗白粉淨重伍拾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甲○○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為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後,戊○○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大陸,以電話向乙○○告稱,有一個生意要讓他賺,乙○○乃應允,並旋即於四月十日搭機至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戊○○會合,戊○○即打手機與該名綽號「阿信」之男子連繫,並於四月二十二日依「阿信」之指示,與乙○○、甲○○二人至泰國曼谷市某飯店等候消息,至四月二十八日,「阿信」即指示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泰籍女子,攜來一包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毒品交付戊○○,戊○○即與乙○○、甲○○,均已明知所夾帶者為毒品海洛因,竟為圖報酬,而與該「阿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利用香蕉為輔助將海洛因球吞入腹內,戊○○共計吞服一個(毛重約為五十八˙三公克,淨重伍拾伍點貳伍公克)、乙○○吞服六十七個(毛重約為四百五十九˙九公克、淨重肆佰參拾陸點參貳公克)、甲○○吞服四十八個(毛重約為三百四十二˙九公克,淨重參佰貳拾陸點肆壹公克,),並約定運抵台灣後,由戊○○與「阿信」連絡交貨事宜。乃戊○○、乙○○、甲○○三人隨即於翌日夾帶前開毒品,由泰國曼谷市搭乘中華航空第一六九四號班機至台灣,而戊○○、乙○○、甲○○三人自泰國搭機回台途中,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而於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夾帶上開毒品入境回台灣。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台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毛重八百六十一點一公克。惟戊○○、乙○○、甲○○因遭警查獲,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仍未取得。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金門查緝隊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均改辯稱:「海洛因是我們三人以二十萬元合買的,乙○○出資十萬元,戊○○、甲○○各出資五萬元,我們買來要自己吸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於警訊中說什麼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乙○○亦辯稱證人丁○○帶伊去醫院吃某種藥後、伊不知筆錄如何做的云云(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戊○○亦辯稱:被帶到警局腹痛精神恍惚不知講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卻辯稱:警訊中所述(上開事實)係渠等三人討論後編出來的,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不一,若係不知筆錄如何供述,又如何經三人討論後編造出來?次查,本件除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金門查緝隊查緝員 陳國璋 、承辦人丁○○到庭結證明確,且證稱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無訛,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到醫院照X光時,才承認有運輸毒品,且被告於警訊中精神良好確有提及(運輸毒品)五萬元等語明確。再查,被告戊○○、甲○○、乙○○三人所攜帶被查獲扣案之以保險套包妥之物,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92)調科字第二二00一五三二五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又查,設若如被告三人所辯稱:「海洛因是我們三人以二十萬元合買的,乙○○出資十萬元,戊○○、甲○○各出資五萬元,我們買來要自己吸的」云云,何以被告三人各人所運輸攜帶之海洛因數量與其三人個別出資情形不成比例?為何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伊出資十萬元,而分到多少毒品竟不清楚?何以被告甲○○於同日供稱三人平分(毒品)?乙○○又何須於四月十日搭機至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戊○○會合?且若被告三人買來要自己吸的,應係分次少量施用,何以竟利用香蕉為輔助將大量海洛因吞入腹內,戊○○共計吞服一個(毛重約為
五十八˙三公克)、乙○○吞服六十七個(毛重約為四百五十九˙九公克)、甲○○吞服四十八個(毛重約為三百四十二˙九公克)?另被告等三人出入境及被查獲情形,亦有被告等三人之出入境查詢結果表三份、照片九張附卷,被告等三人之X光片扣案足憑。被告等三人事後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甲○○請求測謊,核無必要。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戊○○、乙○○、甲○○等三人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三人與綽號「阿信」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五人間,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三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殘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情、暨犯罪之動機、方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佰壹拾柒點玖捌公克(送驗六十七包計淨重肆佰參拾陸點參貳公克;送驗肆拾捌包計淨重參佰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另送驗白粉淨重伍拾伍點貳伍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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