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正富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二七mg/l,仍駕駛車號00|一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街五十五號(即員林火車站)前欲左轉(往南)進入員林火車站前時,因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員林火車站前廣場,致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駕駛,後載丙○○,亦疏未注意靠民權街右側行駛之EYD─六六三號輕機車,造成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腳腳踝骨頭裂開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於肇事後,見乙○○、丙○○人車倒地受傷,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另行起意駕車左轉中山路加速逃逸。嗣因甲○○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牌遺落現場,為免遭人發現犯行,車禍之後約五至十分鐘左右欲返回撿拾時,為路人發現而報警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傷乙○○、丙○○,並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但辯稱:肇事後,因火車站前車子很多,伊將車開到中山路便利超商前停車後,再回現場看被害人。結果看到伊車牌掉落在現場,隨手撿起,就被人追打,伊並沒有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二七mg/l,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街五十五號員林火車站前左轉(往南)進入員林火車站前時,因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員林火車站前廣場,致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所駕駛,後載證人即被害人丙○○,亦疏未注意靠民權街右側行駛之EYD─六六三號輕機車,造成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腳腳踝骨裂開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乙○○、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二頁、第五三、五四頁),復有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二四至二九頁)。被告右揭駕車肇事,致乙○○、丙○○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後)我沒有報案,亦沒有搶救傷患。我因酒後駕車,又無照駕駛,唯恐警方取締,心中一慌,所以就驅車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是撞到機車,我繼續往前開,剛過火車站另一出口,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受傷,就繼續往前開,遇到小巷左轉,沿中山路回來。」(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因當時沒有駕照,害怕,所以沒有下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告承認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緊張才駕車離開現場。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沒有下車,隨即駕車左轉向中山路逃逸,約十分鐘後,被告自己一個人又回到現場拿掉在現場的車牌0面,走到中山路二段六一巷口被警員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 廖培吉 於警訊中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時十五分左右於員林火車站前發現OF─一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到EYD─六六三號輕機車後,該自用小客車逃逸,車牌掉落現場,約五至十分鐘見一男子返回現場撿回車牌,並往光復街往北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均證稱被告回到現場是要撿拾掉落現場之車牌。另被告承認係於○○鎮○○路○段○○巷口被警查獲,再於同路段八號前查獲被告所駕之OF─一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見偵查卷第六頁),如被告是要回現場了解被害人傷勢,應將小客車駛回現場,不必將小客車停在遠離現場之中山路旁,再走路到現場。是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回到現場,是要撿拾掉落現場之車牌,與事實相符,可以據為認定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證據。又被告辯稱因現場車輛多,才沒有立即下車,並非肇事後逃逸云云,查肇事時為深夜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員林火車站不可能有很多車輛致影響被告停車,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信。被告右揭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於警訊中所為,均經本院告知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均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駕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併審酌其前曾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犯本件之罪等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逃逸之事實,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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