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包括有乙○○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分別以自己及黃井村之名義參加)、辛○○參加三會(分別以 葉振昇 、 葉振茂 及 淑婉 三人名義參加)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會員計二十人,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一之五號六樓由會首負責開標,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一千二百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迄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假冒淑婉名義,以三千四百元之利息冒標會款,向尚為活會之乙○○、甲○○、丙○○、癸○○、戊○○、黃井村、庚○○等活會會員詐稱係淑婉得標而詐取會款,並向辛○○詐稱係他人得標,實際無人得標,使辛○○、乙○○、甲○○、丙○○、癸○○、戊○○、黃井村、庚○○等活會會員誤信確如己○○所言之人得標而各交付會款一萬六千六百元予己○○。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連續假冒乙○○、葉振昇、葉振茂之名義,各以三千二百元、四千元、四千六百元之利息冒標會款,向尚為活會之乙○○、甲○○、丙○○、癸○○、戊○○、黃井村、辛○○、庚○○詐稱係他人得標,實際無人得標,使乙○○、甲○○、丙○○、癸○○、戊○○、黃井村、辛○○等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各如期繳交會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六千元、一萬五千四百元予己○○。己○○共計詐得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己○○交付不出會款予甲○○後,甲○○等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四個會期,竟尚有乙○○、甲○○、丙○○、癸○○、戊○○、黃井村、辛○○、庚○○等人,計八個活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癸○○、戊○○、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己○○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並由其負責於每月十日開標,並按期向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確係分別由淑婉、乙○○、葉振昇、葉振茂得標,係伊向他們及辛○○借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癸○○、戊○○、丙○○、庚○○指訴綦詳。被告確有向辛○○、乙○○該二人陳稱其等分別係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三月得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乙○○、辛○○證述屬實,而辛○○復證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得標,且被告未向伊借標等語,乙○○復證稱:伊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得標,且被告未向伊借標等語在卷,證人壬○○亦證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標,且被告未向伊借標,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各月得標單上係記載辛○○(淑婉、葉振茂、葉振昇)及乙○○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淑婉、乙○○、葉振昇、葉振茂得標,橫情被告若真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辛○○、乙○○借標之情事,則辛○○及乙○○二人於之後應已為死會,因何被告復向辛○○、乙○○告稱其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三月得標,顯見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三月辛○○、乙○○二人皆仍為活會,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冒辛○○、乙○○之名義標會而向前開所述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會單二紙、得標名單一紙、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一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罪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連續冒標互助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冒標互助會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移送併辦,何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修正,併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因被告僅於標單僅寫金額、未寫名字,尚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且標單衡情均於得標後已丟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