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義興選任辯護人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義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義興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工地前與進行修繕工程之 吳志仁 發生口角爭執,經吳志仁於同日16時51分許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轄區內惟派出所員警蔡○○、莊○○、魏○○、王○○(下稱員警4人)前往處理,員警4人同日16時58分許抵達現場,遂對夏義興進行查訪、勸離,詎夏義興拒不配合、心生不滿,其明知員警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剛好就好,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4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旋經員警4人以現行犯將夏義興逮捕,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義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紙、員警魏○○、王○○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蒐證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37至39頁,偵卷證物袋,審易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4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且其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口出「剛好就好,幹你娘老機掰」語句1次,並非持續以穢語謾罵員警,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堪認其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識字不多,現因受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清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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