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2200號債權人 胡仁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顏洧安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縣○○鎮○○路○○號3樓」,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遷出該址,不能認該址仍為債務人之住所,又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亦無債務人仍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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