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經查原裁定僅以例稿打勾方式,勾列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①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事實。②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事實。③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④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等項,而未詳述其理由,理由已嫌未備。況依卷附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就被告等除犯重利、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且對於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復載述綦詳;如原法院認證據仍有不足,非不可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或調取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如同案共犯 張松廣 、 涂志龍 、 潘文偉 等案卷,或警局刑事偵查卷被害人筆錄),詳細勾稽,妥為認定。乃原法院未詳予認定,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