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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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7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6月17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為迄今尚未提出抗告理由。核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