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2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將其所有寶石交被上訴人保管,供作產品型錄之用,被上訴人為此給付擔保金予上訴人,以擔保寶石之返還,嗣後兩造合作不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擔保金,惟因上訴人一時週轉不靈,尚欠被上訴人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竟差人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執字第6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尚未返還前開寶石,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上開票款,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再上訴人已陸續自89年起至90年11月止清償被告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亦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台東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61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玄字第61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玄字第61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2號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以91年度成簡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毋庸疑,上訴人再次起訴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起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90年08月27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五百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票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於91年06月05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成簡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於92年01月03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3年8月18日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上開各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成簡字第21號、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⑵上訴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經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該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然查上訴人已就前述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為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顯不足採。
3、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屬形成之訴,與上訴人前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本票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屬確認之訴不同,且二者訴之聲明亦異,既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4、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於89年04月28日起至90年11月
10日止,陸續清償被告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有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7頁),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8、9頁)及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既已部分清償,即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惟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係在92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係實情,亦屬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事由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其所有之寶石,而系爭本票係返還寶石之擔保,兩者互成對待給付,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票款,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90年08月27日書立切結書一份,約明上訴人應於90年12月01日前無條件將貨款五百萬元退還被上訴人,貨款付清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其貨品即寶石交還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於90年12月01日前將前述金額付清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願於90年12月01日起支付被上訴人每月十五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14頁),且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是由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清償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貨款後,被上訴人方有交還貨品即寶石予上訴人之義務,顯見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系爭本票債務與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所有之寶石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既負有先行清償貨款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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