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4年選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38、3239、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乙○○、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3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常會通過提名,參選第五屆平地原住民立委,即積極展開競選,聘請甲○○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另由丙○○擔任 太巴塱 (富田)後援會執行長;丁○○即乙○○之妻舅提供住處為後援會會場。
二、甲○○、 李直穎 夫婦與 高銀 妹為使乙○○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某日,由甲○○駕車,搭載李直穎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高銀妹 住處前廣場,由李直穎交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予高銀妹,做為高銀妹連續向五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高銀妹與其夫 林聰明 (已判刑確定)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8月22日左右,由林聰明開車載高銀妹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曹天福 住處,由高銀妹下車交付1千元予曹天福(已判刑確定),要求曹天福夫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乙○○,並獲得曹天福之同意,惟曹天福事後並未告知其妻 汪玉英 此事;又於90年8月某日下午4時許,由林聰明載其妻高銀妹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羅阿月 住處,由高銀妹下車交付1千元予羅阿月(已判刑確定),要求羅阿月夫婦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乙○○,並獲得羅阿月之同意,惟羅阿月事後並未告知其夫 吳明昌 此事。高銀妹復基於上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自行步行至花蓮縣○○鄉○○村○○路○段96之6號 高連榮 住處,交付5百元予高連榮(已判刑確定),要求高連榮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乙○○,並獲得高連榮之同意。
三、甲○○復與乙○○、丙○○、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90年11月3日乙○○光復後援會成立之日,由乙○○之競選總部支付後援會成立經費7萬元予甲○○轉交予丙○○,以供丙○○、丁○○於後援會成立當天,開辦60桌餐飲,免費招待太巴塱地區居民飲用,促使前往用餐之居民支持而投票予乙○○。丁○○乃出面委請外燴業者 陳秀英 於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外燴60桌,每桌1千元,並交付6萬元給陳秀英,另提供價值1萬元之豬肉2隻予陳秀英烹煮。甲○○亦在後援會成立當日,搬運10箱米酒至會場,供參加之村民飲用。丙○○則請不知情之後援會總幹事 孫文正 (另經不起訴處分)安排宣傳車在村落廣播,邀請村民於90年11月3日中午,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丁○○住處庭院,參加後援會成立大會及午宴。現場遍插書有「懇請支持,重返立法院,候選人乙○○」等字樣之競選旗幟。乙○○則於是日中午,在場發表政見,並向各桌敬酒,請求支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如 楊秋菊 、 陳秀桃 、 楊永金 、 吳振東 、辛○○、庚○○、戊○○、己○○、 吳金妹 等人明知當天中午之免費餐飲,係為乙○○造勢賄選,卻仍予飲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均否認上揭犯行,甲○○辯稱:伊在90年8月份,被選為豐年祭會長,覺得婦女幹部均很辛苦,所以由伊太太李直穎拿5千元給高銀妹,是要慰勞犒賞豐年祭婦女幹部,不是用以賄選;伊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伊將7萬元交給丙○○,是要辦理有關選舉之事項,如宣傳車、買桂竹、插旗子、會場佈置等,不是用在後援會成立當天之午餐費用,伊沒有過問辦桌事宜,米酒10箱是給後援會工作人員於競選期間用的云云。乙○○辯稱:阿美族選舉時,都會成立後援會,富田後援會在
90年11月3日要成立,伊就排行程參加,當天伊是發表競選理念及感謝後援會成立之辛勞,後援會一切之事務伊並不清楚,總部所發放之7萬元是後援會成立之開辦費用,當天中午60桌之餐費,是不是用這7萬元支付,伊不清楚,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說當天工作人員之誤餐費由開辦費支出云云。丙○○辯稱:甲○○交給伊之7萬元是用以支付宣傳車、後援會帳棚、旗子等費用,伊不知道60桌之餐費是誰支付的云云。丁○○辯稱: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60桌之餐費6萬元是伊所支付,,二頭豬是 林元瑞 、 孫吉松 贊助的,因為乙○○之岳母是伊大姊,所以伊才贊助提供場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第五屆平地原住民立委之候選人;甲○○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丙○○擔任後援會執行長;丁○○提供住處為太巴塱(富田)後援會會場等情,為其等供陳在卷,互核相符。
(二)已判刑確定之高銀妹曾向李直穎談及已找到五位選民,李直穎乃於90年8月間,由被告甲○○駕車載至高銀妹住處前廣場,由李直穎下車交付5千元予高銀妹,高銀妹即與其夫林聰明先後交付曹天福、羅阿月各1千元,交付高連榮500元,同時請彼等投票予乙○○等情,業據高銀妹、林聰明、曹天福、羅阿月、高連榮於偵查中供述 綦詳 (90年度選他字第82號偵查卷第54、55、64至66、83至85、89、90頁);其等所述交付及收受款項之情節,互為一致,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自屬可採。被告甲○○辯稱高銀妹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高銀妹為南富村婦女會幹部,所以我才自掏腰包給她5千元」;於偵查中則改稱:「高銀妹是婦女會幹部,我就拿了四、五份感謝她們的辛勞,一份1千元,每一份應該是用紅包袋包裝,目的是為了感謝各村幹部,高銀妹知道是哪些人」(選他字第82號偵查卷第第283頁);又改稱:「只給高銀妹5千元,其他村落我都沒給」(偵字第3238號卷第28頁),就其交給高銀妹5千元之用途究為感謝高銀妹個人或各村落婦女會幹部一節,所述不一,顯難採信。而甲○○之妻李直穎於警詢中否認曾去找過高銀妹,供稱:「我們回富田村僅回娘家及田裡,沒有去其他地方」;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始改稱:「我有拿錢5千元給高銀妹,是我先生叫我交予高女」「我們那天是專門要去高銀妹家,我先生是說要謝謝高銀妹在豐年祭之幫忙」(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6頁),茍真要謝謝高銀妹在豐年祭之幫忙,何以於警詢時不敢承認去找過高銀妹,是高銀妹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雖然曹天福於原審改稱:「高銀妹有拿一個宣傳單放在我家裡,我沒有去碰,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羅阿月於原審亦改稱:「高銀妹在我住處前廣場,有給我1千元,但沒有講1千元之用途」,復稱:「我先生病的很嚴重,我認為這個錢是高銀妹要給我先生看病的錢」;高連榮於原審亦改稱:「高銀妹到我家稱,選舉快到了,陪我一起到村內發宣傳單,5百元是茶水費」云云。惟其
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述又與證人高銀妹、林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茍未收受賄款,當無承認之理,足見其等翻異前供,乃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甲○○、李直穎夫婦與高銀妹及夫林聰明為使乙○○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曹天福、羅阿月、高連榮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給乙○○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交付7萬元予丙○○,是因為成立後援會, 曾某 須搭棚、買飲料、付工資及當天之吃喝費用;7萬元是買豬及租宣傳車,當天席開60桌,招待當地居民去吃,以及工作人員之支出等語(偵字第3238號卷第2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0年11月3日成立富田後援會時有參加,這是伊之行程,當天中午之餐飲費用是從開辦費中支出等語(偵字第3238號卷第202頁)。證人 莊素媛 即被告乙○○之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乙○○競選期間擔任競選總部之會計兼接待,競選經費由伊管理,富田成立後援會時,總部補助開辦費7萬元,包括房屋租金、電話費、水電、搭帳棚及當天餐飲費用等語(偵字第3238號卷第199頁)。三人就富田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之60桌餐飲費用,係由總部補助之7萬元中支付一節,所供均相符合。足見富田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之60桌餐飲費用,確係由總部補助之7萬元中支付,被告四人所辯7萬元不是用在後援會成立當天之午餐費用,或不清楚60桌之餐費,是不是用7萬元支付,或不知道60桌之餐費是誰支付,或60桌之餐費6萬元是丁○○所支付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丁○○於警詢中先則供稱:請陳秀英辦桌1桌1千元,辦桌費是伊親戚共同出資支付的;後又改稱:是我自己出的錢,前後所述不一,益見其欲蓋彌彰。
(四)被告丁○○因委請外燴業者陳秀英於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外燴60桌,每桌1千元,而交付6萬元給陳秀英,另提供價值1萬元之豬肉2隻予陳秀英烹煮,都是富田的人去吃,想去吃的人都可以去,不用繳錢,去吃飯的人都是要支持乙○○的,吳金妹亦有去吃等情,已據證人陳秀英、吳金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238號第184至186頁)。另證人楊秋菊、陳秀桃、楊永金、吳振東、辛○○、庚○○、戊○○、己○○等人均有於後援會成立當天中午前往用餐,而被告乙○○確於午餐時至現場向各桌敬酒,且用餐之現場亦遍插書有「懇請支持,重返立法院,候選人乙○○」等字樣之競選旗幟等情,亦據證人楊秋菊、陳秀桃、楊永金、吳振東、辛○○、庚○○、戊○○、己○○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證述無訛(本院上訴卷第87至92頁;本院更一卷第76至81頁),復有用餐之現場照片及競選旗幟照片多張附卷可參。足見前往用餐之楊秋菊等人已明知60桌之餐飲係為為賄選而擺設,其等仍予飲用,自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賄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交付賄款予曹天福等人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舊法。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被告甲○○與李直穎、高銀妹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與林聰明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高銀妹與林聰明有犯意聯絡,則甲○○與林聰明間即有間接之聯絡,四人均為共同正犯。次核被告甲○○、乙○○、丙○○、丁○○免費提供餐飲賄選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項之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四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有如前述,亦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舊法。又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及一次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妨害投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害法益為單一,被告四人雖同時行賄多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具有選舉權之選民楊秋菊等人是否知情且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賄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中明白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以被告甲○○等人就免費提供餐飲賄選部分,係犯「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罪,難認適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此攸關國家發展及人民福祉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及餐飲誘惑,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其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各二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侯選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侯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