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甲○○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丙○○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九、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A上訴人三人各本於對訴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於民國84年間聲請參與分配昭陽公司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經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併案後,於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案件中分配,並定85年09月12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迭於85年05月20日、同年06月06日、87年01月21日、同年04月23日為異議。於88年04月12日,上訴人聲請就其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被上訴人卻於88年03月18日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乙○○、甲○○與債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相互勾串製造假債權,並欺騙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謂現已訴請相關單位調查中等不實之語,致分配款未為分配,於88年09月17日,上訴人再具狀聲請發給分配款,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非合法行使其異議權,而是利用法院之程序,惡意以不實之內容阻擾上訴人先行受償,苟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實,被上訴人豈會多年間未採任何救濟或訴追程序救濟,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已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是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
B上訴人於前述(一)A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因高額債權多年未能先行受償,致上訴人資金困難而告貸,並支出高額利息致受有損害。①上訴人乙○○部分:88年12月
28日向訴外人 李秀貴 借貸三百萬元,共支出利息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又自91年01月05日至92年08月05日亦向其支付利息三十五萬元,計上訴人自89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18日以分配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失為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②上訴人甲○○部分:其因週轉困難,於90年01月向訴外人 李茂昌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90年01月30日至92年06月30日共支付四十五萬元之利息支出而受有損害。自89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18日以應受分配款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為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六元。③上訴人丙○○部分:自89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18日以應受分配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
(二)A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就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案
件中,於91年10月07日已發文擬依89年04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實施分配,惟被上訴人戊○藉以不當得利之名義,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三人之應受分配款,故鈞院執行處將上訴人應受分配款予以清償提存,並附有受取條件,致上訴人未能受償,嗣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而被撤銷確定,上訴人始於92年08月05日領得分配款,故自假扣押起至實際受償日止,遲延受償日期共九個月又十八天,使上訴人乙○○、甲○○、丙○○分別受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B上訴人於前述(二)A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①上訴人乙○○部分:原得於91年10月18日領回分配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直至92年08月05日才領回,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②上訴人甲○○部分:原得於91年10月18日領回分配款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十萬零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五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直至92年08月05日才領回,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③上訴人丙○○部分:原得於91年10月18日領回分配款五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利息二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直至92年08月05日才領回,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為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一)(二)中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異議均是依法行使權利,其提起88年度訴字第2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是遵台東地方法院指示而提起,非不法之行為,況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上訴人三人係偽造債權,根本無領取權利,此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議字第125號處分書載明:甲○○前因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確定,而認即使甲○○有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該部分,該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可知債權為偽造,又上訴人乙○○、丙○○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在案,雖台東地方法院93年09月16日判決無罪,惟該案仍上訴中。
(二)上訴人之分配款項係因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遭提存,而該案現仍進行中,是該分配款本應提存,不能由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來即不能領取分配款之事實,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甲○○一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丙○○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查上訴人乙○○、甲○○、丙○○於85年05月01日,以其對訴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一千二百萬元、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以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344號、第2455號、第2345號、第23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迭於85年05月16日(參執行卷編號11第212頁、編號12第207頁)
05月20日(參執行卷編號1第96頁)、同年月28日(同上卷第53頁)、同年06月06日(同上卷第117頁之分配筆錄)、87年01月21日(參執行卷編號2第39頁)、同年04月22日(同上卷第119頁)、88年04月12日(同上卷第217頁)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及請求先予分配均表異議,嗣於88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1年10月15日,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於92年0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28號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不當得利請求起訴,故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於92年04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在案,惟經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0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無罪,現仍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第1352號、第1487號、第1612號、第1614號、第1615號、第1622號、85年執字第169號民事執行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分配筆錄及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佐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A①上訴人乙○○遭假扣押之金額即為:原得於91年10月
18日領回之分配款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②上訴人甲○○遭假扣押之金額即為:原得於91年10月18日領回之分配款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十萬零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五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③上訴人丙○○遭假扣押之金額即為:原得於91年10月18日領回之分配款五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利息二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B前述遭假扣押之金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起訴
,假扣押裁定因而被撤銷確定之92年08月05日始領得,,自假扣押起至實際領得之日止,共九個月又十八天。
A、B中所述等情,有同於前述四(一)中所載之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上開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行為是否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要件?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查:
A上訴人乙○○、甲○○皆於84年05月01日聲明:其等於81
年06月分別借款一千萬元及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三二0七之二號帳戶,有聲明參與分配狀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可憑(參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1320號卷第180、193頁),然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1年07月始變更登記成立,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則上訴人乙○○、甲○○如何能借款於當時尚未存在之法人?且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定甚明,則上訴人縱有上開借款,亦應由實際行為人負民事責任,而非法人即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借款責任至明,又查上開帳戶為訴外人 李榮權 所有,而非該公司,有前揭起訴書卷附華南銀行85年02月12日華東存字第
9號函可參,則上訴人又如何證明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另上訴人丙○○雖亦主張其借款予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公司所簽發支票四紙為證,然並未提出何時匯款予該公司之證據(參同上執行卷第186頁)。按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苟有借款,何以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表冊以資證明?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中認上訴人乙○○、丙○○所提出係假債權,其等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真假,已使一般人均有所懷疑,則被上訴人於85年起至88年間,迭次向台東地方法院就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雖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於93年9月16日判決無罪,然該案件審理調查證據期間長達二年,始能釐清上開債權虛實,益證被上訴人非在無證據之下任意指摘,況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因此尚難以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B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既有上述之爭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主張權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及對上訴人起訴行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C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則縱使認為前述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既於前開時間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92年09月03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堪予採信。
D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非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縱使認為成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查:
A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
B本件被上訴人以保全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台東地方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而被撤銷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四(一)中所述,其情形即屬假扣押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因此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端視上訴人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監視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C台東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原應
於91年10月18日由上訴人乙○○領回之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甲○○領回之五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上訴人丙○○領回之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轉為假扣押款,直至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後之92年08月05日才領回,自假扣押起至實際領得之日止,共九個月又十八天,則上訴人乙○○、甲○○、丙○○分別受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經計算結果:上訴人乙○○之利息損失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甲○○之利息損失為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上訴人丙○○之利息損失為為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三人前述之利息損失堪認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D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十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該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依同條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訂分配表實施分配,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於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即依此規定將上訴人應領回之款項轉為假扣押款,直至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後才交由上訴人領回,因此被上訴人前述二(二)中「上訴人之分配款項本應提存,...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來即不能領取分配款之事實,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之抗辯,即無可採。
E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上訴人三人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受有前述利息損失之損害,而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甲○○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丙○○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宣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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