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16號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8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8483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如主文之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