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阿古那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執中
游文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美商阿古那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或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以「Titlei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服、襯衫、運動服、休閒服、長褲、短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後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而於94年5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303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Titleist』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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