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66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該院法官林碧玲審理95年度補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有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及貪瀆情事,被告等未盡監督懲處怠職公務人員之職責,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台幣6億元云云。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