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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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強盜擄人犯行已敘明依憑證人 廖詩妤廖睿騏 分別於偵查中指證,核與共同被告 曾亮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提款機紀錄明細表二張、廖睿騏匯款收據與廖詩妤戶籍謄本一紙、 劉佩玲 與廖詩妤之存摺明細各一份、廖詩妤被害之沿途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全家便利商店「永業店」、「新明店」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六十張、廖睿騏所使用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六張分別在卷可參,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道曾亮瑋要強拉廖詩妤上車,伊的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行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曾亮瑋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曾亮瑋未於警詢時供述有擄人之意圖,原判決卻認已供承與上訴人共同作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對被害人是否有強暴、脅迫及看管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而聲請傳喚被害人廖詩妤證明,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曾亮瑋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之反對詰問,則曾亮瑋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並無違法可言,且亦敘明曾亮瑋於警詢時已供稱與上訴人係臨時起意選定廖詩妤為強盜及擄人勒贖,原判決認此部分之供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並敘明廖詩妤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害事實已到庭具結供述甚詳,並經上訴人之交互詰問,因認事實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牽連之強盜擄人勒贖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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