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60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振嘉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約定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借款利率前三期年息百分之三,自第四期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倘未能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遲誤繳款時,並應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尚欠安泰商銀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安泰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