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瑪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09年2月間,向原告
承租用於各百貨公司或特賣會場,以供銷售商品與陳列用之
展示花車、網架等營業器具,積欠原告租金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39,176元。而被告在上開承租期間,曾分別於106
年9月11日匯付原告部分租金5萬元,續於107年2月14日匯付
原告部分租金6萬元、續於108年2月1日匯付原告部分租金5
萬元,是被告於承租期間匯付原告部分租金,共計16萬元,
而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179,176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只是因為業務減縮現
在公司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79,17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對被告之出租明細表及送貨簽收單等交易文件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因為業務減縮現
在公司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作
為拒絕清償租金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1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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