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慧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109
年5月25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
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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