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昭閔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清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詎上開借款
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信用記錄查詢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