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鋁箔紙貳張、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鋁箔紙貳張、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然甲○○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惟甲○○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市不詳地址之友人處所,約一星期二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八七之七號三一四室、臺中市○○路○○號九二三室查獲,並計扣得吸食器一組、鋁箔紙二張、吸食器吸管一支及香精燈等物,及本院職權調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勒戒所時所採尿液送驗報告而查知上情。甲○○經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鋁箔紙二張、吸食器吸管一支等物可稽。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及送勒戒所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臺中市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存卷可考。被告再因本案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投所正總字第四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尚在假釋中,被告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鋁箔紙二張、吸食器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精燈,公訴人雖認為係酒精燈,然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稱為香精燈,且與證人 王添源 於警訊時所供稱係香精燈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所供為真實,從而該香精燈顯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之規定有間,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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