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縮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卻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溫情KTV」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廿六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右開「溫情KTV」內,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香煙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溫情KTV」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空夾鏈袋二個。甲○○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鑑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一0六七公克,鑑析用罄0‧0三四五公克,剩餘0‧0七二二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0二四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雲所境總字第O二五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案可考,因此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將被告甲○○送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縮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及驗餘之安非他命0‧0七二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甲○○既供稱:扣案之空夾鍊袋二個,係伊打算用來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便外出吸食之用等語,足見右開空夾鍊袋二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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