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無號牌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竹園往西螺,西向東直行,途經義庄村新庄子十南六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撞擊適其左方原告騎乘MLS-九0二號重型機車沿義庄村往大華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下肢複雜性巨大裂傷,此有診斷書三紙附卷可稽,本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0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添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茲臚列如後:
Ⅰ、勞動損失:原告自案發後原以種菜維生,每天至少有八百元之收入,亦即每個月有二萬四千元之收入,而原告自案發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今,為期九個月,此段其間因右下肢受傷,無法蹲下種菜,其減少收入之金額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添
Ⅱ、醫藥費:原告因傷至雲林縣西螺鎮育仁醫院住院十天,醫藥費共花費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
Ⅲ、看護費、車資等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於育仁醫院住院十天虎尾若瑟醫院住院六天(共十六天),看護費用一天一千元,住院十六天所須之看護費為一萬六千元,及往返家庭與醫院間之車資四千元,此部分費用合為二萬元。
添Ⅳ、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須住進虎尾天主教院若瑟醫院
開刀,自事發後原告至醫院追蹤治療,卻因手術後未痊癒,須再度開刀醫治,原告因有身孕,無法再注射麻醉藥劑,須待生產完後,才能開刀,原告身懷六甲,仍須多次自家中往返醫院門診,此觀諸原告迄今仍須至醫院治療,即可明瞭,另雖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本件被告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其重大惡意違法行為,致原告遭撞及受傷後,並未收到分文補償金額,自應無從再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責任,且被告自事發後從未向原告道歉,更推卸其過失責任,亦從無半語慰藉之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五十萬元,以資慰藉。添
(四)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同意以原告負擔十分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兩造之過失程度。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影本及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廖阿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承認有車禍肇事,但原告對本件車禍既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由被告賠償原告並不合理;且原告係因生產才未工作,對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其中由醫院開具收據部分無意見,又本件肇責任主要者為原告,原告自無何精神上損害可言。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同意以原告負擔十分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兩造之過失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號等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無號牌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竹園往西螺,西向東直行,途經義庄村新庄子十南六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MLS-九0二號重型機車沿義庄村往大華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兩造因駕車不慎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下肢複雜性巨大裂傷一節並無爭執,且有診斷書三紙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部分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0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由被告上訴中),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以原告負擔十分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兩造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本院自應以此基礎審理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Ⅰ、有收據部分:共三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惟原告陳稱此部分可於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請求自負額即為九千零六十二元。
Ⅱ、無收據部分:原告陳稱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日前往藥房換藥,每日支付三百元,計支付二萬七千三百元。經核原告之醫藥費用收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前往醫院就醫,惟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請原告呈現右腳復原狀況,原告之右腳確實仍裏有藥布,經除去藥布後,依肉眼看其右腳踝部尚未完全復原,足認原告確有前往藥房敷藥之情事,而原告稱其每次費用為三百元,此部分雖無收據,但並未逾常人自行前往藥房換藥等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不可採。
Ⅲ、從而,原告之醫療費應以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其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開支:
Ⅰ、因前往桃園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付車費四千元部分,此部分雖無收據,但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前往桃園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五次之事實,則依原告之住所與林口長庚醫院間日統客運來回車資每一來回八百元計四千元,應屬可採。
Ⅱ、看護費用:原告計住院十六天,雖未另請看護,但每天由原告之丈夫、婆婆等家人照護,雖家人代為看護雖出於親情,然仍須犧牲自己之工作機會及休閒時間,原告主張仍應計算看護費用,並非違情,且其以每天一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專業看護工之費用,則原告請求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用計一萬六千元,應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家人務農平日種菜維生,自家農餘並受僱擔任種植、採收蔬菜之女工,每日工資八百元,若加班則另有加班工資一節,業據證人廖阿民結證綦詳,衡以社會常情,一般農作女工每日工作薪資八百元,並非無據;又原告之腳傷確實未完全復原,則其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受傷日起迄今以二百七十日計共減少收入二十一萬六千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雙方猶未能和解,以寬被害人即原告之心情,本院乃斟酌原告上開傷勢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致原告無法立得即到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以資慰藉,應屬允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原告負擔十分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比例計算兩造之過失程度,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六角,經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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