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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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受罰人 吳昇哲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祺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間等確認股東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昇哲科罰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