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埔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載運乘客,由南投縣○○鎮○○○路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速限五十公里之中正路六五號前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雖雨天、暮光,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仍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疾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並將車停於該處路旁購買飲料,於購畢後即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意而轉入車道。乙○○雖於四十公尺前即發現上開情況,然因超速、未採取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其駕駛中型巴士終因煞車不及而自後高速撞擊甲○○之小貨車左前側,致甲○○彈出車外,受有左側胸壁挫併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發血胸、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撕裂傷、下顎骨骨折、陰囊挫傷等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已於四十公尺前即發現告訴人甲○○人車,並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其駕駛中型巴士煞車不及而自後高速撞擊告訴人之小貨車左前側,致告訴人彈出車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不當迴車始發生本件車禍,伊雖有超速然與車禍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另伊為保護車上其他旅客之安全,已急按喇叭、採煞車,應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云云。經查:
(一)上開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然被告卻以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拖地痕長達二十餘公尺、撞擊點前毫無煞車痕,與現場及兩車車損狀況等對照觀之,可知被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要無減速之舉,或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舉措。
(二)復依上開照片觀之,該段道路之路面寬廣,係以雙黃線劃分對向車道,且被告又係直行,視距理應良好,應可輕易查知在其前方之被害人甲○○,且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偵查中,並供承:伊很遠就有看到,..約於四十公尺發現,伊就有閃等語。顯見被告於遠處就已觀察出被害人未依規定禮讓其之車輛先行,而欲轉入車道中,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此之際自應減速以求避免釀成車禍,然卻係鳴按僅喇叭示警,依舊以高速向前,希冀被害人自動將車停止,致到達時煞車已晚而釀憾事,此誠與道路行駛應有之思維及職業大客車駕駛應有之注意能力大相違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路段寬敞,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頗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之必要舉措、依速限行駛,致肇本件不幸事故,被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投鑑字第八八二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該會就被告違規超速行駛部分之認定,與本院見解相同,至該鑑定報告雖未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加以論列,然因被告當時係行進中之車輛,路權歸屬於被告,告訴人未注意即冒然進入車道,其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故該部分對於該鑑定結論並無影響。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乙○○係埔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中型巴士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上開調查表、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犯罪事實前,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肇事後否認過失,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