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係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丙○○○為乙○○之妻,被告乙○○與訴外人 曾界崇曾錦隆 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業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當時查被告乙○○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伊債權未獲清償。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現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如附表之土地無償贈與給其妻即被告丙○○○,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伊債權,且伊知其有詐害行為至今未超過一年,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一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並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四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一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其主張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發現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丙○○○之事實,自屬可信,而被告乙○○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上揭五百萬元之債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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