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丙○○住
戊○○住
居甲○○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以「香港米蘭國際珠寶集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先由「 小劉 」偽刻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受款帳戶,再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戴瑋谷 租得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作為聯絡、作業處所,並由被告丙○○招募被告戊○○、甲○○、張仁昌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原告及其他數被害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二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即由「小劉」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要求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彩金匯入該帳戶,取信原告及他被害人等後,再向原告及他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取得彩金,要求原告及他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預先設立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俟依約匯款後即詐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須先繳會員費十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取得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所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待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開設之帳戶內後,則又稱渠等之資料已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與該六合彩投資部門配合從事六合彩簽賭,使原告及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又以原告及他被害人中獎為由,要求再匯入保證金等等,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分別匯入七萬五千元至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額,被告以此牟利、謀生,經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計向原告詐得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戴瑋谷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常業詐欺在案。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一份及匯款執據二十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本件係由「小劉」透過訴外人戴瑋谷僱用伊負責寄信及領錢,上班地點在斗南,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月薪八萬元,被告戊○○及乙○○負責發送廣告紙、貼郵票,月薪三萬元,被告甲○○是伊之朋友,並未一同工作,查獲當天僅碰巧來找伊,伊係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事偵查時始知受騙,扣案的錢是當天領的錢,戴瑋谷只是交結我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去領錢給小劉,伊不知領錢之原因,刑事部分已上訴尚未判決。
(二)、被告戊○○部分:
伊係受僱負責貼郵票,月薪三萬元,被告乙○○之工作內容與伊相同,被告甲○○並無在該處工作,不知是詐騙集團,被告丙○○負責看管伊等工作,刑事部分已提出上訴。
(三)、被告乙○○部分:
伊係受僱負責打掃、貼郵票,工作做完就可回家,被告戊○○有時和伊一同工作,有時沒在一起工作,故不知其尚有何工作,工作尚未滿一個月,不知月薪多少,被告甲○○並未同伊一起工作,僅在客廳見過他,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
(四)、被告甲○○部分:
伊與本案無關,僅係被告丙○○之朋友,去找他聊天,並未在該處工作,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香港米蘭國際珠寶集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先由「小劉」偽刻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受款帳戶,再由被告丙○○及訴外人戴瑋谷租得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作為聯絡、作業處所,並由被告丙○○招募被告戊○○、甲○○、乙○○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原告及其他數被害人,待刮中彩金後以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即由「小劉」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要求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且向原告及他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嗣又稱:須先繳會員費十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取得彩金,末又以資料已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與該六合彩投資部門配合從事六合彩簽賭,及原告及他被害人中獎為由,要求再匯入保證金,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七萬五千元至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不等之金額,被告以此牟利、謀生,經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計向原告詐得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丙○○抗辯:伊負責寄信及領錢,月薪八萬元,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事偵查時始知受騙,扣案的錢是當天領的錢,戴瑋谷只是交結我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去領錢給小劉,伊不知領錢之原因等詞;被告戊○○則以:伊係受僱負責貼郵票,月薪三萬元,知是詐騙集團等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係受僱負責打掃、貼郵票,工作做完就可回家,工作尚未滿一個月,不知月薪多少等詞資為抗辯;被告甲○○抗辯:伊與本案無關,僅係被告丙○○之朋友,去找他聊天,並未在該處工作等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一份及匯款執據二十份為證,且被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亦經本院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共同常業詐欺及駁回上訴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訛及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刑事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屬實,核與訴
外人戴瑋谷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之內容相符,且與證人 陳建良程建智 、林瑞南在刑事審理中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款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租賃契約、客戶名單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宗或扣在刑事案件可資佐證,被告常業詐欺原告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丙○○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二)、被告戊○○、乙○○分別於刑事偵查及警訊中承認其等受僱於被告丙○○、
訴外人戴瑋谷負責寄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並可領月薪五萬元,核與被告丙○○在刑事偵查、審理中及訴外人戴瑋谷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每日寄發刮刮樂廣告單,對於廣告單之內容自當甚為瞭解,但對於容易中獎之現象竟不生疑,實與常情不符,況其等工作性質輕鬆,每月竟有五萬元之薪資,亦與常情相違,是渠等上揭辯詞,亦無可採。
(三)、訴外人戴瑋谷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被告甲○○所作之工作與被告戊○○相同
,乃將廣告單裝入信封等情;被告丙○○對於以變造之身分證辦理之八具行動電話在刑事偵查中亦陳稱:三支由其使用,一支由甲○○使用,其餘交由小劉使用等情,且該集團之帳簿中尚有被告甲○○預支款項之記載,足徵被告甲○○確參與該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是被告甲○○抗辯其未參與工作,僅去聊天,殊非可採,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甲○○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已非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常業詐欺原告致使陷於錯誤而陸續詐得總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最後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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