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甲○○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埔里事業區第六十八號林班如附圖假地號一─一(面積零點零零陸柒公頃)、一─二(面積零點零貳零肆公頃)之磚造鐵皮屋及同附圖假地號六─一(面積零點零零伍柒公頃)、六─二(面積零點零零貳叁公頃)、六─三(面積零點零零叁柒公頃)之二樓磚造鐵架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管轄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埔里事業區第六十八號林班如附圖即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實企字第○七三六號函檢送鈞院之實測成果圖所示假地號一─一(面積○.○○六七公頃)、一─二(面積○.○二○四公頃)、二(面積○.○一○五公頃)、三─一(面積○.○一○○公頃)、三─二(面積○.○○○八公頃)、四─一(面積○.○一一二公頃)、四─二(面積○.○一○一公頃)、四─三(面積○.○○○一公頃)、五(面積○.○一一○公頃)、六─一(面積○.○○五七公頃)、六─二(面積○.○○二三公頃)、六─三(面積○.○○三七公頃)、八─一(面積○.○○六一公頃)、八─二(面積○.○二○○公頃)、八─三(面積○.○○六九公頃)、九─一(面積○.○○○一公頃)、九─二(面積○.○○九八公頃)、一○─一(面積○.○一四四公頃)、一○─二(○.○○○八公頃)、十一─一(面積○.○○六五公頃)、十一─二(面積○.○○○二公頃)、十二(面積○.○○○四公頃)、十三(面積○.○○一三公頃)、十四(面積○.○○○九公頃)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各如該實測成果圖附表所示)及該圖上編號十五所示之欄杆全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連同該圖假地號七(面積○.一二七七公頃)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二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坐落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六八林班係屬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原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管理。七十八年間,埔里林區管理處與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成立南投林區管理處(即原告),因此上開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合先陳明。
(二)前揭林班地如附圖B部分,即假地號一─二、二、三─一、四─一、五、六─一、七之一部分、八─一、八─三、九─一、十─一、十一─一、十三、十四,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借契約書」,其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短期農作物種植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第九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被告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於上揭承租林地興建房屋工作物(即附圖假地號一─二、二、三─一、四─一、五、六─一、八─一、八─三、九─一、十─一、十一─一、十三、十四),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拆除,屆期被告仍不為拆除,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草屯郵局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租約既經終止,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附圖A、C部分(包括附圖假地號一─一、四─三、六─三、七之一部分、八─二、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上開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本件被告未經報准,擅自於上開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工作物,(如附圖假地號一─一、四─三、六─三、八─二、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部分),依上開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造林契約,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與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工作物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
(四)被告於前揭承租土地建築建物、工作物時,越界占用未經承租之土地,(如附圖假地號三─二、四─二、六─二部分),此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工作物,並交還土地。
(五)被告雖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出租機關曾向其租回土地興建工寮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係民國五十五年間,中潭公路開設時,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成立一臨時編制之「外盤安工作站」,負責中潭公路之綠美化工作,為設工寮而向被告承租被告私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二地號土地,該租賃土地為上開被告私有土地,其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明確。
被告主張實際租賃之土地係本件系爭土地云云,顯然不實在。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該土地雖經出租與被告,原告機關如有使用必要,將該租約終止,收回自用,方為正辦,豈有另立租約,而合意以他地號頂替之理。被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合情理,自非可採。
(六)被告承租系爭之林地供短期農作物耕種之用部分(即「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借契約書」部分),原告於發函終止租約後,繼續收取「租金」乙節,原告之真意係被告既未交還土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過被告為此項給付時,,原告沿用原來之租金收據而已,並非雙方合意,使已經終止之租約再生效力。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原告收取者為租金,而認係終止租約後,雙方合意按原租約條件再成立新租約,則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再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兩造間之該租約仍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七)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據南投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覆鈞院所示,雖僅稅籍牌號六二○武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其餘十戶之納稅義務人均非被告;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有如上述。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鈞院履勘時,曾陳明該等房屋為其所興建而交予現住戶居住使用等語,是該等房屋屬被告所有,參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承租,則由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建屋,乃情理之常,故被告就該等房屋有處分權,可為拆除,甚為顯然。本件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時,被告即陳明建物原為工寮,後經各住戶自行翻修等語,而證人 吳德松吳德圳陳世昌 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時,亦均陳稱各住戶就系爭建物為翻修等語。按翻修之結果,依民法附合之規定,翻修後之建物,其產權仍屬原建物所有人,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自有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其為正當,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借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地價謄本、聲請履勘現場鑑界、聲請訊問證人吳德松、吳德圳、陳世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即原告管理之埔里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由在民國五十年間就由被告之家父 曾朝文 向原告承租耕作,至民國五十五年四月間原告為建造宿舍提供造林監工 陸師漢 等居住,陸師漢等人於五十九年離職後,即由造林之工人以住家及倉庫使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六十一年五月間原告核准被告租用後,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曾將工寮數度翻修,七十四年間現居人等均在此設籍登記,至七十七年十月間,如附圖B部分林地改由被告名義繼承租用,原告絕非不知地上建物已存在許久,既明知有建物而准予續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自無違反約定使用或妨害其所有權之可言,而八十三間A、C部分林地承租人亦由被告之兄 吳水來 名義變更為其名義,既明知有建物,仍續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甚且原告既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承租之六八林班地終止租約在案,為何其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收取八十六年度全年度之租金?是以本件租約等於依然存在,被告願意繼續給付租金,以免流離失所。
(二)系爭土地係使用人一同付租金交由被告承租,建物雖係使用人一起蓋的,但蓋了以後一人一間,各自翻修,各人有處分各人建物之權利,伊無權利處分他人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一一之三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一─一、一─二之磚造鐵皮屋為其占有,其另占有假地號六─一、六─二、六─三所示磚造鐵架鐵皮屋部分。同一一之五號即如附圖假地號四─一、四─二磚造鐵皮屋為 陳運傳 占有,同一一之七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三─一、三─二磚造鐵皮屋為 曾清溪 占有,同一一之四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二磚造鐵皮屋為吳德松占有,同一一之八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五─
一、五─二鐵造石棉屋為吳德圳占有,同一一之六號即如附圖假地號八─一、八─
二、八─三、九號鐵架石棉屋及涼棚及假地號十四號欄杆為陳世昌占有,如附圖假地號十至十二號鐵皮屋(無門牌)、涼棚、水塔為 黃裕嵐 占有。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租金收據、土地租賃合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函請台大實驗林管理處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及占用面積。
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二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坐落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六八林班係屬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原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管理。七十八年間,埔里林區管理處與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成立南投林區管理處(即原告),因此上開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合先陳明。
二、系爭林班地其中如附圖B部分,即假地號一─二、二、三─一、四─一、五、六─一、七之一部分、八─一、八─三、九─一、十─一、十一─一、十三、十四,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借契約,契約書上所載租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附圖A、C部分,即包括附圖假地號一─一、四─三、六─三、七之一部分、八─二、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契約書上所載租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借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屬實。
系爭土地既屬林班地,其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同於耕地租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民法仍就普通租賃設有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相關之租賃規定。
三、系爭林班地其中如附圖B部分,兩造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借契約,其契約書上所載租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內,其終止之原因係被告搭建之建物與租用林地之用送不符,而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函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行將擅自搭建房屋拆除,並按原租用林地之用途使用林地,否則將依規定收林地等語觀之,應認原告有於租期屆滿時,若被告未拆屋則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既未拆屋,是以姑不論原告可否以被告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九條之約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於租賃期限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即難謂被告仍有合法占有系爭系爭林班地其中如附圖B部分之權源。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既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縱然原告其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收取八十六年度全年度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尚不能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視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自得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B部分之假地號一─二之磚造鐵皮屋及假地號六─一之磚造鐵架鐵皮屋部分拆除,並交還土地。
四、系爭林班地其中如附圖A、C部分,兩造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其契約書上所載租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原告於本訴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可認於租應認原告有於租期屆滿時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是以姑不論原告可否以被告違反契約第十二條等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於租賃期限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後,即難謂被告仍有合法占有系爭系爭林班地其中如附圖A、C部分之權源。原告自得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A部分之假地號六─三之磚造鐵架鐵皮屋部分,及C部分之假地號一─一之磚造鐵皮屋部分拆除,並交還土地。
五、至於被告於前揭承租土地建築建物、工作物時,越界占用原告管有之未經承租之土地如附圖假地號六─二磚造鐵架鐵皮屋部分,此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土地。
六、系爭林地上所有建物,皆未為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者,自以其實際上有處分權之建物為限。本件被告稱系爭土地係使用人一同付租金交由被告承租,建物雖係使用人一起蓋的,但蓋了以後一人一間,各自翻修,各人有處分各人建物之權利,伊無權利處分他人建物,各該建物多有不同之門牌號碼,並由不同之人占有等語。經查,本院至現場勘查結果,各該建物中,如附圖假地號一─一、一─二之磚造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一一之三號,房屋稅籍牌號為六二○五號,如附圖假地號四─一、四─二磚造鐵皮屋為中正路一一之五號,房屋稅籍牌號為六二○八號,如附圖假地號三─一、三─二磚造鐵皮屋為中正路一一之七號,房屋稅籍牌號為六二○七號,如附圖假地號二磚造鐵皮屋為中正路一一之四號,房屋稅籍牌號為六二○六號,如附圖假地號五─一、五─二鐵造石棉屋為中正路一一之八號,如附圖假地號八─一、八─二、八─三號鐵架石棉屋為中正路一一之六號(甲子石雕工作室),且各有稅籍或門牌之房舍皆有獨立之出入口,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復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一一之三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一─一、一─二所示磚造鐵皮屋,稅籍牌號六二○五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一一之四號,即如附圖假地號四─一、四─二所示磚造鐵皮屋,稅籍牌號六二○六號,納稅義務人為吳德松;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一一之七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三─一、三─二所示磚造鐵皮屋,稅籍牌號六二○七號,納稅義務人為 曾彭良妹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一一之五號,即如附圖假地號二所示磚造鐵皮屋,稅籍牌號六二○八號,納稅義務人為陳運傳,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在卷可按。次查,證人吳德松到庭結證稱:
現住的建物(中正路四段一一之七號)係自行翻修保管,被告對其建物應無出賣或出租之權利等語,證人陳世昌亦到庭結證稱:現住的建物(中正路四段一一之六號)剛開始是父親他們一起翻修,後來就各自翻修,自己管理自己處分,被告對其建物應無權利等語,及證人吳德圳亦到庭結證稱:現住的建物(中正路四段一一之八號)是伊在翻修,被告對其建物應無權利等語互核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上,除前揭如附圖假地號一─一、一─二之磚造鐵皮屋部分,及假地號六─一、六─二、六─三之磚造鐵架鐵皮屋部分屬於被告可處分者外,余皆非被告可處分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得處分之建物等地上物以外部分拆除並交還土地,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如附圖假地號一─一(面積○.○○六七公頃)、一─二(面積○.○二○四公頃)之磚造鐵皮屋部分,及假地號六─一(面積○.○○五七公頃)、六─二(面積○.○○二三公頃)、六─三(面積○.○○三七公頃)之磚造鐵架鐵皮屋部分,並將土地交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處所,一時搬遷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就前揭原告勝訴部分,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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