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叁肆肆壹)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於民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7.2150公克、0.1310公克,分別取樣0.0008公克、0.001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7.2142公克、0.12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34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0.0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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