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穆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賴莉雯 (涉犯妨害婚姻案件,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101年初起至102年7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被告辦公室房間,接續發生不詳次數性行為,賴莉雯並因而於
102年1月間,產下一子張OO(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
102年2月18日認領。於102年4月30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於翌日質問被告並調閱戶籍謄本,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