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再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戚難先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若該當事人在抗告法院已受利益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戚難先抗告有理由、 戚永泰 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戚難先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乃原法院竟謂伊未為釋明,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就戚難先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該部分之聲請,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並應命戚永泰連帶負擔抗告及再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對戚難先為假扣押,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其餘證據則屬就債務人 戚文豪 、戚永泰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難認就戚難先部分,再抗告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而關於戚永泰部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受利益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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