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聲請人 廖月娥 相對人 邱耀明 關係人 邱馨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馨彥(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耀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耀明係聲請人之配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邱耀明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母往生,所遺不動產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之親屬一致決議推舉相對人之姪女即關係人邱馨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邱馨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45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邱馨彥係相對人之姪女,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邱馨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