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張書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華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13分許,酒後前往其鄰居 吳恩瑤 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00號住處前,手拾該屋門口前之盆栽朝該屋鐵捲門丟擲,並手持木棍朝該屋鐵捲門敲擊,造成上開2個盆栽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恩瑤。
二、案經吳恩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恩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以盆栽、木棍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致生損害與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自承:鐵捲門雖然還可以用,但是軌道有點凹陷變形,所以開關時聲音很大聲,目前尚未修繕等語,況且鐵捲門軌道變形之部分係在鐵捲門底部,而被告丟擲盆栽、木棍敲擊處在鐵捲門上方,兩者有無因果關連性,顯非無疑。再者,依101年6月16日告訴人會同警方採證之照片所示,鐵捲門外觀無明顯損壞,鐵捲門僅底部左右軌道有銹損之狀況,又衡諸該門為鐵製材質,復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物品常因本身品質良窳或使用年限久暫、方式正確與否而生耗損,既該鐵捲門現仍使用中,尚未修繕,縱有鏽蝕、些微變形凹陷情事,無從即謂被告行為已達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縱上所述,被告毀損鐵捲門乙情,尚有未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係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