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謝如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明富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觀之與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目的相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僅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未有類似必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之限制益明。乃原裁定竟認必須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時,始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持見解自有可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交付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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