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79號原告 賴世平 輔佐人 賴逸松 被告 劉偉誠
陳桂蘭 蕭棋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乙○○、被告甲○○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及被告丁○○、丙○○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公園內,共同徒手毆打伊,致其受有臉頰、眼睛淤血、腫脹之傷害;被告乙○○、丁○○又於同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共同毆打伊全身,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臉及眼周圍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身體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乙○○、丁○○賠償每次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又被告乙○○、丁○○2人共同加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其等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均應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代為訴訟行為。其等雖曾曾到庭並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惟因其等無訴訟能力,故其等陳述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分別於98年9月30日下午10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玉清公園內,共同徒手毆打伊,致其受有臉頰、眼睛淤血、腫脹之傷害;被告乙○○、丁○○又於同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共同毆打伊全身,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臉及眼周圍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暨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2人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分別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附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33號強盜等事件案卷(見上開少年事件案卷第20、21頁)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丁○○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卷無誤。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對其有上開2次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當時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為真實。核被告乙○○、丁○○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丁○○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先後受有臉頰、眼睛淤血、腫脹之傷害(98年9月30日)及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臉及眼周圍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98年10月8日),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現年43歲,其現偶而在玉清公園賣香,平日無甚收入,另其罹有精神上疾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乙○○現服役中、被告丁○○現未滿20歲、2人均無甚收入,亦據其等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被告乙○○、丁○○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原告第1次所受傷勢較輕、第2次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次各25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其中第1次傷害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3萬元、第2次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被告丁○○、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4、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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