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13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臺灣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租屋住在臺中市○區○○○巷00號4樓;於107年3月25日兩造共同前往義大利生活,詎料,被告婚後脾氣暴躁且情緒化,對原告稍有不悅,動輒咆嘯、摔東西,常常使用言語暴力、威脅並羞辱原告,例如在義大利共同生活期間,不時怒罵原告,甚至對原告辱罵髒話,叫原告滾回台灣,甚至109年6月10日實際動手毆打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逼迫原告離開,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6月22日線上購買機票,計畫離開義大利;非僅如此,被告亦曾邀約其他異性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俗稱約炮),原告實在不堪如此長期之虐待及受辱,於109年7月11日逃離義大利共同居住處所,於109年8月23日返臺,兩造現已分居迄今已2年餘,已形同陌路,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台灣居留證、結婚書約、結婚證書本院公告、入出國證明書為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既近3年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現仍分居兩處,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彥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