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林永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梁慧君 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報復心態,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前有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