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相對人 黃金次
黃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原判決關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測量費│2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合計│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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