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典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典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典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更正為「陳典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陳典男接續又於…」之記載更
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60元」之記載更正為「40元」。
二、核被告陳典男其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犯行間,時間、地點接近,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騙手段,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所為誠屬非是,雖於偵訊陳述已分別將500元、1000元拿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店,惟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有恐嚇、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現仍就讀於高中夜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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