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古春夏 相對人 張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330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