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上偽造「 徐孝志 」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所示偽造「 陳世斌 」、「 粘耿豪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上偽造「徐孝志」署名及附表一所示偽造「陳世斌」、「粘耿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敦北華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北華城管委會)總幹事,負責上開社區每月財務收支、社區事務及社區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敦北
華城社區住戶粘耿豪並未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優加美清潔公司負責人陳世斌亦未申請具領95年1月份之清潔費用,竟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9日,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申請單暨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項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並偽造「陳世斌」、「粘耿豪」之署名各1枚後,持向敦北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丙○○及財務委員 李素月 具領款項而行使之, 致渠 等誤以為係陳世斌、粘耿豪本人填具申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9,400元之管委會基金於甲○○,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斌、粘耿豪本人及敦北華城管委會對於費用管理、支出之正確性。
㈡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
11月30日後某時,將自己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管委會收入或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合計428,156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丙○○於95年4月12日清查帳目時發現上情,要求甲○○
歸還上開款項,甲○○為應付丙○○,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敦北華城管委會辦公室內,冒用「徐孝志」之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冒簽「徐孝志」署名1枚,並填妥發票日、金額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後,持向丙○○謊稱係其表兄「徐孝志」所簽發之支票,並將該紙偽造支票交付丙○○以佯裝歸還部分款項而行使之。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敦北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丙○○、粘耿豪、陳世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
3至105頁、本院卷第42、76頁),並據證人丙○○即敦北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經證人陳世斌、粘耿豪於警詢、偵查中確認附表一所示單據非渠等填具、亦非渠等署名、渠等並未向管委會申請具領費用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
10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申請單暨收據共2張、附表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8、
88、16、89、90頁),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之署名顯與其支票印鑑署名不相符,則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附表二所示費用係由被告署名具領而侵占入己,亦有資產負債表、裝潢保證金存入支出明細表、廠商未付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優加美公司清潔費具領明細表、被告具結書、付款簽收簿各1份及電費申請單暨收據2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9、61至62、63、64至66、67、70、73、74至7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分別得併科銀元3千
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得併科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得科或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述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維持不變,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又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後係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之修正前之上限20年,新法顯對被告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旨,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冒用「陳世斌」、「粘耿豪」名義虛偽填載費用申
請單及支出憑證具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將自己保管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侵占入己,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冒用「徐孝志」名義簽發支票1張,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費用申請單暨收據上偽造「陳世斌」、「粘耿豪」之署名各1枚之犯行,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單據2張向管委會具領款項而行使之,其偽造該等單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單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單據、詐領款項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詎被告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悟,且侵占、詐取之金額合計達547,556元,迄今尚未償還,對於敦北華城管委會之損害非輕,但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申請單暨收據上偽造「陳世斌」、「粘耿豪」署名各1枚、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徐孝志」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張,因其上有被告本人之背書,此部分非屬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費用項目│偽造署押│詐取金額│卷內頁數││││││(新臺幣)││├──┼─────┼────────┼───────┼─────┼────┤│1│費用申請單│95年元月份清潔費│「陳世斌」署名│89,400│偵查卷第│││暨收據││1枚││68頁│├──┼─────┼────────┼───────┼─────┼────┤│2│費用申請單│退裝潢保證金│「粘耿豪」署名│30,000│偵查卷第│││暨收據││1枚││88頁│├──┴─────┼────────┴───────┼─────┼────┤│合計││119,400││└────────┴────────────────┴─────┴────┘附表二:
┌──┬────────┬────────┐│編號│費用項目│侵占金額││││(新臺幣)│├──┼────────┼────────┤│1│住戶零用金│21,828│├──┼────────┼────────┤│2│各項支出差異│14,257│├──┼────────┼────────┤│3│機車停車費│11,100│├──┼────────┼────────┤│4│社區大公電│120,371│├──┼────────┼────────┤│5│退裝潢保證金│180,000│├──┼────────┼────────┤│6│應給付廠商貨款│80,600│├──┴────────┼────────┤│合計│428,156│└───────────┴────────┘附表三: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偽造署押│金額│付款人│卷內頁數││││││(新臺幣)│││├─────┼──────┼─────┼─────┼─────┼───────┼────┤│BR0000000│95年5月12日│「徐孝志」│「徐孝志」│220,000│臺北市第一信用│偵查卷第│││││署名1枚││合作社民生分社│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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