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十五之五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並開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期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詎屆清償期後,支票不獲兌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清償期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