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娟明知告訴人即少年王○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遭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5年9月4日晚間8時5分許,在告訴人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浯江牛肉麵店內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手機,並作為個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慧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慧娟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甚詳,復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使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慧娟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伊所申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將該門號交予友人 葉睿 使用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晚間8時5分許間某時許,在告訴人少年王○棋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浯江御麵館」廁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該行動電話隨即於翌日遭人插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4至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友人 葉睿涵 ,當時伊和葉睿涵是同事,一起在台機電廠區施工,並住在清水,因為葉睿涵自己的門號無法使用,伊剛好有2張SIM卡,就將其中
1張交給葉睿涵使用,且告訴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就在伊和葉睿涵當時住處附近,而葉睿涵印象中是00年生的,阿美族原住民,前夫姓「潘」等語(參106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6、68頁),而經調閱「葉睿涵」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其中確有00年0月00日生、阿美族原住民、前夫為 潘家盛 之人,除年紀略有誤差外,其餘資料均屬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又證人葉睿涵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惟另調閱於105年9月6日上午6時29分許、105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曾與該門號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結果,申登人分別為 盧漢文林聖英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參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72、74頁),後命警訪查證人盧漢文、林聖英結果,證人盧漢文並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員警所提示被告及葉睿涵戶政照片中之2人,因為105、106年間曾與渠等一起工作,而葉睿涵曾告知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以伊於105年9月6、7日當時應該是打電話給葉睿涵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復有戶政相片可憑(參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交予葉睿涵使用,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採信,是起訴意旨徒憑被告所申設該門號SIM卡曾插用在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使用,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收受贓物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