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士堯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中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士堯(原名 顏瑋澤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同年7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明 宜、游 鳳嬌 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 蔡明宜游鳳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顏士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3年7月2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經由網路尋找辦理貸款之訊息,因其還是學生,跟銀行貸款可能不會核准,故請網路上自稱「陳代辦」之成年男子幫忙辦貸款,嗣其應「陳代辦」之要求,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以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郵寄給「陳代辦」,且在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利代辦貸款,其不知道對方會把帳戶拿去做詐騙情事,當時其因急需用錢,才會配合對方,其也是遭詐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的被害人,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案發當時被告年僅22歲,尚在大學就學,並無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因其尚未服役及本身資力等問題,而無法向當鋪借款,不得已轉而求助於網路宣稱債務處理之代辦業者,而本案2名被害人亦因撥打代辦業者電話欲借款而受騙,顯示被告與代辦業者是否熟識,是否應其要求提供在職證明或有無填寫貸款申請書等,均非即可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又何嘗不是受害人?②被告於偵查中誤述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於103年7月21日即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應「陳代辦」之要求所申辦,則其於申請人資料「認證欄」中「行動電話」填載「0000000000」亦係配合「陳代辦」之要求,此與貸款申請人配合金融機構簽署相關文件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取得其貸款無異,焉能以事後確認該門號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反指被告自始有幫助詐欺之意圖?③被告因於103年7月間貸款之需,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該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後依對方指示,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因申辦貸款亦於103年7、8月間多次以該門號與代辦業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顯示其因急需貸款遭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所言非虛。④被告主觀上並無從預見會遭不肖份子做為不法使用,該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顯然違背被告之本意。公訴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對方要使用被告帳戶作薪資證明,卻仍交付其帳戶予對方,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詞,然而此節至多僅足推認被告對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指不實之交易紀錄本身),可能有所預見或容認之意,仍無從憑以遽斷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就對方即不詳詐欺集團將持被告帳戶資料另為犯罪之行為,有任何具體之預見或容認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思存在,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仍應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及補足,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利之結果,乃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有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各詐騙情節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有被害人蔡明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游鳳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明宜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蔡明宜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蔡明宜玉山銀行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明宜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游秀鳳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年10月29日一竹南字第0019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4-38、45-60頁;原審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21日起之7、8月間,確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之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本院卷第48-54頁)為證。然而,上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通話之事實,惟未能得知其等之通話內容究竟為何,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既辯稱其是經由網路訊息委請「陳代辦」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陳代辦」,卻始終未能提出該辦理貸款之網路訊息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經由網路訊息委請「陳代辦」辦理貸款一節,即非無疑。
3.又民眾申辦金融帳戶所留存之聯絡資料,均係為於該金融帳戶存在異常交易或金融機構必要時,即刻進行聯絡之用,故於申辦帳戶時,均會留存申辦人本人之資料。且按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更毋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等物。查證人蔡明宜、游鳳嬌於警詢中均已證稱:其等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申辦上開帳戶時,係留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匯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第一銀行日後聯絡之用,竟非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顯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時,非但已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間互有聯繫,而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號碼,更見其自始即有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無供其本人使用之意,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把你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陳代辦?)答:電話中陳代辦對我說可以幫我辦薪轉證明,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照他說的去做。…(陳代辦說要辦薪轉證明的目的為何?)答:要跟銀行申請信貸。
…(檢察官問:陳代辦幫你向銀行貸款,他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你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跟你說有什麼代價?)對。…(本案你聲稱要洽辦的借款,利息若干?)不知道。要借款的人沒有跟我說。(你要借款多少錢?)5到8萬元,不確定。他說能借給我15萬元。(要借款的人,有無跟你說利息如何支付?)沒有…(有無見過要借款給你的人?)沒有見過。我不知道要借款給我的人姓名為何,不知道他的住址,我和要借款給我的人是以電話聯絡,我能用電話主動和要借款給我的人聯絡,我找不到其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83頁),則被告既辯稱交付上開帳戶是為了委請「陳代辦」辦理貸款,卻對於委請他人辦理貸款時所應詢問之重點如借貸利息、期間、還款方式及代辦費用等,均全然不知,即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合。益徵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陳代辦」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純屬子虛,無從採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於偵查中並供陳:其當兵前,曾在其父親經營之工廠擔任技術員,平時有閱讀報紙、看新聞之習慣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匯入之用,更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陳代辦」其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且其與「陳代辦」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率爾寄交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仍執意交付而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被害人蔡明宜為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是被告此部分係幫助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1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用以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2人詐取錢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證人蔡明宜、游鳳嬌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固經由網路借款訊息電話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使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項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共2人及其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仍未能提出更有利於己之證據及辯解,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皆已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1.│蔡明宜│蔡明宜於10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蔡明宜自10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內│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2500││││,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時,發現YAHOO│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16000││││廣告內刊登一則借款訊息,蔡明宜乃│元、500元、200元、8000元、5980元、49││││撥打廣告訊息中之聯絡電話,嗣姓名│90元、10990元、3990元、15980元、9980││││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發送簡訊予蔡明│元、17000元、15980元、8990元、12980││││宜,蔡明宜再回撥電話與對方聯繫,│元、2990元、1980元、2990元至對方所指││││對方乃向蔡明宜佯稱:欲借款須先匯│定上開帳戶內(對方曾於103年9月20日以││││利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蔡明宜因而│現金轉帳方式匯款5990元至蔡明宜陽信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業銀行帳戶)。││││進行匯款。││├─┼────┼────────────────┼──────────────────┤│2.│游鳳嬌│游鳳嬌於103年10月13日閱讀報紙時│游鳳嬌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7時53分,以││││,見其上刊登一則借款廣告,游鳳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3500元至││││即循廣告內所留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對方所指定上開帳戶內。││││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李先生」乃向游鳳嬌佯稱:欲│││││借款須先匯利息至指定帳戶云云,游│││││鳳嬌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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